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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与海城市远东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海城市远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韦勇,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远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周远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远东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三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实不清。争议的矿山开采承揽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采取不当手段阻止再审申请人进入作业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非两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退出生产场地。2012年8月、9月至2013年1月28日仍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违背该事实认为被申请人未违约,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诉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与判决时间,其故意不作为纵容被申请人,导致本案争议采矿和岩毛数量无法依法评估,且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应由被申请人提交,不属于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因何原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审认定系因安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再审申请人因此退出作业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采取不当手段阻止再审申请人进入作业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欠再审申请人矿石现场存货的货款和剥岩款,现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现场是否存有矿石以及矿石的具体数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必须将采矿过程中筛分下来的岩毛运输到被申请人指定地点,每月末结算一次,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及实际装运数量核对无误后,次月10日前支付。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负有义务将案涉矿石或岩毛拉到指定地点,并经双方核对无误。再审申请人离场前未对此进行确认和组织核对,导致目前无法确认准确数量自身负有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官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足以证实现场有未结算的矿石和毛岩,以及原审庭审后,被申请人偷拉矿石,且拒不提供评估必要手续,导致岩毛和矿石数量无法评估一节,无充分证据支持。关于再���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存在拖延庭审情况,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城市久丰镁制品加工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