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秦某某,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某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秦某某与被告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银行存款1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赵某某银行存款140万元;三、查封担保人河北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新乐市土地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 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