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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仁栋与方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章,李仁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国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华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仁栋,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强光,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国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方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柏,被上诉人李仁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册塘村村民区开禄楼房前右侧村道旧州镇上井至沉木路段(当地称龙景田坡),路面宽4.5米。2012年9月19日8时左右,原告李仁栋无证驾驶无号牌英豪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14130579,车架号:490101061)由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往灵山县旧州镇沉木村委会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其时路上的行人李某甲及李某乙也在对向行走,在原告将与两人相遇时,遇被告方国章无证驾驶车后搭载有一个用作摆卖猪肉的木箱的桂N×××××两轮摩托车避过两行人越过路的中线对向快速驶来,在两行人前约3、4米的左边路面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驶出右边路跌倒在路基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拦住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此经过的李某丙,请其送原告到上井街的卫生所,并付了10元钱给李某丙。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的儿子李尚禧送原告到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医治,当天再转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灵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入院时病情临床特点的记载专科情况为右侧胸部压痛、叩击痛明显,双肺呼吸音粗,右下肺克闻及少量罗音,腰背部约相当于胸椎第7椎体附近压痛叩击痛明显,无放射至双下肢;左手掌肿胀、畸形,第2、3掌指关节处可触及明显骨擦感,左手拇指近节背侧见长约6cm的半环形开放性伤口,伤口深及肌层,活动性出血,左示指近节背侧见长约1.5cm的半环形开放性伤口,伤口深及肌层,活动性出血,指端血运、活动、感觉尚可;右锁骨末端局部肿胀,压痛明显,可触及骨擦音及骨擦感,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肢端感觉活动可。急诊DR提示:左手第2、3掌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未见骨病变,右锁骨骨折。CT提示:右肺中叶、下叶及左肺上下叶肺挫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T7椎体压缩骨折,双肾结石,前列腺钙化斑。原告住院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93天。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为21789.41元。出院诊断:1、左手掌挫裂伤、左手第2、3、4掌骨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锁骨骨折;4、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肺挫伤;5、T7椎体压缩骨折;6、双肾结石;7、前列腺钙化斑;8、左背部表皮样囊肿破溃并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1、3、6、12个月);2、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2年12月11日,《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简介》中说明:患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估计需10000元。2013年6月5日灵山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中说明:患者诉其背部长有一肿物,因其合并胸椎骨折,因治疗需要长期卧床,致使肿物反复摩擦引起肿物增大并破溃,现肿物肿痛不适,查看后考虑为一皮脂腺瘤并已破溃感染,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4日送手术室局麻下行左背部肿物切除术,医疗费约为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于2012年9月21日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行车辆技术检测,并作出第201243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1、制动装置不合格;2、转向系合格;3、灯光信号装置不合格,结论是该车不合格。2012年11月1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证字(陆屋)第2012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大致过程,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造成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过2000元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54.07元(其中:医疗费21789.41元;伙食补助费4520元;误工费5922.33元;护理费5922.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国章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钦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73.77元,其中医疗费217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93天×40元/天),误工费5232.18元(93天×56.26元/天),护理费5232.18元(93天×56.26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确认如下事实: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为其所有的桂N×××××两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将在此次治疗中因切除左背部表皮样囊肿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600元从请求的医疗费中剔除出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会车时,是否相撞及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会车时,被告当时在车后搭一用作摆卖猪肉的木箱碰撞到其车的左侧手把及其左手;被告则认为没有相撞,原告是自行跌倒。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中,四人均承认事故发生时,仅有这四人在场。当时的目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原告与被告在会车时相撞。在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的调查中证实:两人靠沉木到上井的村道右边分别一前一后行走,李某甲靠村道的外侧走(右边),其中靠后的李某乙靠近路的中线位置走(左边),其中靠外走的李某乙身体右侧距右边的村道边约0.8米,被告是离李某乙身体左侧约2尺远快速超过他们后,在他们前面的3、4米路的左边路面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的,他们都听到了碰撞的声音。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时病情摘要中记载:左手掌肿胀、畸形,第2、3掌指关节处可触及明显骨擦感,左手拇指近节背侧见长约6cm的半环形开放性伤口,伤口深及肌层,活动性出血,左示指近节背侧见长约1.5cm的半环形开放性伤口,伤口深及肌层,活动性出血,指端血运、活动、感觉尚可。事故发生后,发生有两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拦住在事故现场经过的证人李某丙,请其送原告到上井街的卫生所,并付了10元钱,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有过此事发生,但在2012年9月23日及11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的两次调查中,被告均承认其跟原告到上井街的诊所检查。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得到过被告的赔偿2000元,为此,原告申请当时收款的弟弟李仁美出庭作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这2000元是其借给李仁美的借款,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且在2012年11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的调查中,承认其给了原告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于被告当时所搭木箱的长度,原告认为是1.3米,被告认为是1米,对木箱的长度现在已经无法确定,但即便按被告主张的1米,对比证人当时的位置、村道宽度,被告的车越过李某乙时是超过路的中线行驶,由于被告的车速快距原告的距离近,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所证实的被告超过路的中线,行驶到左边路面与原告相撞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叫人送原告到卫生室,并付2000元给原告的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的木箱碰撞到其车的左侧手把及其左手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是在左边路面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超出车道行驶,车速过快,致使摩托车撞上原告的摩托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摩托车制动装置不合格,安全意识淡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应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已生效(2013)灵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1789.41元。被告认为该治疗费包含有××的费用,但被告不提供证据证明加以区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自愿将切除左背部表皮样囊肿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600元从请求的医疗费中剔除出来,这是原告自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18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为3720元(93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事故发生前还在一直从事贩猪肉生意,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须护理,护理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4874.13元(93天×52.41元/天);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需要的费用为1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783.54元。应由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责任,即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4874.13元,不足部分24909.4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17436.59元,综上,被告应赔偿32310.7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0310.7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方国章赔偿给原告李仁栋经济损失人民币30310.72元;二、驳回原告李仁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2元,共计人民币1506元,由原告李仁栋负担人民币513元,被告方国章负担人民币993元。上诉人方国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方国章的车并没有撞到被上诉人李仁栋的车,证人作证对上诉人方国章撞车之后逃逸、撞车的位置以及碰撞等事实的表述都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李仁栋到陆屋卫生院治疗并未有相关的病历,且转院手续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治疗费应出具发票结合病历来证明,而这些都依法无据,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主观臆造定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仁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仁栋的伤是否是上诉人方国章造成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仁栋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陆屋中队对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以及本案上诉人方国章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上诉人方国章与被上诉人李仁栋在位于村道旧州镇上井至沉木村线沉木村路段相遇会车,且灵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陆屋中队经过调查,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证明,并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灵公交证字(陆屋)第2012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两车在相会过程中发生碰撞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此外,根据灵山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李仁栋入院时的伤情简介:“左手拇指近节背侧见约长6cm的半环形开放性伤口,伤口深及肌层,活动性出血,左示指近节背侧见长约1.5cm的半环形开放性伤口,伤口深及肌层,活动性出血”的陈述,这些证据均已形成一条证据链以证实上诉人方国章与被上诉人李仁栋会车时,其摩托车后面的木箱刮蹭到被上诉人李仁栋的左手,导致被上诉人李仁栋驶出右边路面跌倒在路基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国章与证人李某丙一起,将被上诉人李仁栋送至镇上的诊所,之后由被上诉人李仁栋的儿子李尚禧将被上诉人李仁栋送到陆屋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初步治疗,并经由灵山县人民医院的急诊车接回到灵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并发生相关的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方国章在交警大队所作的笔录、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陆屋镇中心卫生院的DR诊断报告单以及灵山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灵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费用清单等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仁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方国章无证驾驶两辆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与被上诉人李仁栋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被上诉人李仁栋受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仁栋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且摩托车制动装置不合格,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由上诉人方国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李仁栋自负30%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国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方国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