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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尹爱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华,尹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俊华。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爱华。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华与上诉人尹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李俊华与上诉人尹爱华均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上诉人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俊华与尹爱华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5日,双方为倒垃圾之事发生争执,当日20时,李俊华的女儿钟纯前往尹爱华家中,与手拿铁火钳的尹爱华发生争论、吵骂,并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李俊华喊了一声“哎哟”后,李俊华、钟瑜、刘建便赶到尹爱华家,与尹爱华发生扭打,李俊华拿起凳子砸尹爱华,被符凤云阻止;在李俊华,钟纯、钟瑜等人扭打、抢夺尹爱华手中铁火钳的过程中,尹爱华咬伤钟纯手臂,打伤李俊华、钟瑜,李俊华推倒尹爱华,致尹爱华头部受伤。事后,李俊华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用去医药费3493.88元。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纠纷过程中,李俊华推倒尹爱华的摩托车,致摩托车面板受损,尹爱华主张修复摩托车费用为800元。李俊华于2014年6月27日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用去医药费101.3元,桃江县浮邱山卫生院于2014年4月25日为李俊华出具处方笺,处方笺记载金额为560元,李俊华主张该二项为受伤后的损失。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尹爱华诉李俊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4)桃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尹爱华要求李俊华赔偿摩托车面板损失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摩托车面板的毁损系李俊华行为所致,驳回了李俊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俊华及其家人多人进入尹爱华家中,推搡、拉扯尹爱华,诱发纠纷,发生扭打,致伤尹爱华,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尹爱华在纠纷中致伤李俊华、钟瑜、钟纯,对纠纷的扩大也有过错,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李俊华在本次纠纷中因人身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493.88元,李俊华在桃江县石牛江镇卫生院治疗,无转院治疗的依据,无用药清单,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治疗有必然联系,对李俊华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李俊华在桃江县浮邱山卫生院的治疗,无转院治疗的依据,无药费票据,对李俊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以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65元/天×7天=455元;护理费以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65元/天×7天=455元。李俊华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李俊华的损失共计为4813.88元。尹爱华要求李俊华赔偿摩托车面板损失8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经(2014)桃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尹爱华提供新的证据,并证明了李俊华损害摩托车的事实,尹爱华就该损害再次诉讼,并无不当,摩托车面板的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俊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4元;二、李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爱华摩托车修复费140元;三、驳回李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俊华负担200元,尹爱华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爱华负担。李俊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李俊华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且对李俊华的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爱华承担主要责任,重新计算李俊华的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尹爱华答辩称:李俊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尹爱华未伤害李俊华,且原审责任划分不当,李俊华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系治疗李俊华冠心病费用,原审法院未将该费用剔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俊华的上诉。尹爱华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酌情认定尹爱华摩托车损失200元,并按主次责任分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没有分清李俊华治疗的真实情况,认定尹爱华按过错承担医疗费用不符合事实;三、李俊华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按规定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四、原审酌情认定200交通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俊华赔偿摩托车修复费用800元,对李俊华治疗冠心病费用予以剔除,并由李俊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俊华答辩称: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尹爱华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反诉系一案二审,违背了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爱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尹爱华向本院提交了桃江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欲证明李俊华医疗费用重的70%是治疗冠心病,应核减该费用。李俊华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尹爱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李俊华的经济损失认定以及尹爱华的摩托车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俊华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尹爱华侵害了李俊华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俊华及其家人进入尹爱华家中,与尹爱华发生扭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李俊华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尹爱华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俊华提出的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对李俊华的经济损失认定以及尹爱华的摩托车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俊华未办理转院手续,无转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亦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与本案有必然联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李俊华医疗费34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55元、护理费455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俊华提出原审判决对李俊华的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尹爱华提出原审认定尹爱华按过错承担医疗费用不符合事实、李俊华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按规定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200交通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尹爱华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摩托车面板损失为800元,且尹爱华的摩托车系双方纠纷过程中损坏,原审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尹爱华的摩托车面板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尹爱华提出原审酌情认定尹爱华摩托车损失200元,并按主次责任分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俊华、上诉人尹爱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俊华负担300元,上诉人尹爱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