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沈新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沈新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沈新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