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成都智谋堂广告有限公司与袁福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智谋堂广告有限公司,袁福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智谋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68号4楼4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628253-5。法定代表人:张正洪,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蔡静,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福国,男,生于1978年9月,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智谋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诉被告袁福国(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静、被告(反诉原告)袁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诉称:袁福国承包了仪陇县星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农业”)广告牌制作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广告公司完成,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袁福国向广告公司支付了125,000元工程款(含简小明给付的20,000元在内),剩余38,000元没有支付。经广告公司多次催要,袁福国于2013年11月7日向广告公司书写了一张字据“星辉农业广告牌承包给智谋堂广告公司已完工,已付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含简小明付给20,000元在内),余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余剩款质保期满一年(广告牌不出现弯曲、倒塌、变形)付给,如果出现弯曲、倒塌、变形时无条件做好。”2014年6月30日,保质期已满一年,广告牌未出现弯曲倒塌变形。至今,袁福国未支付余款。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袁福国立即支付欠款38,000元并承担欠款资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告公司辩称:欠条属实。未支付欠款系因为广告牌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修改,导致我方向星辉农业两次赔款合计14万。反诉原告袁福国反诉称:2011年12月,袁福国承包了星辉农业的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随后,袁福国又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单立柱制作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袁福国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由于广告公司所做工程不合格,导致广告牌被安监部门责令拆除。袁福国与广告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整改协议。由于广告公司不履约,袁福国未能按期向星辉农业交工。2012年4月25日袁福国向星辉农业赔偿了100,000元。袁福国于2012年5月2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告公司退还工程款105,000元。后在二审程序中,经成都市调解,袁福国与广告公司又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交工。广告公司仍未按时完工,一直拖延到2014年10月。袁福国又因此向星辉农业赔偿了40,000元。现要求广告公司赔偿袁福国损失140,000元。反诉被告广告公司辩称:反诉与事实不符。未按期交工不是事实,我方按时完工。被告(反诉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明我方按时完工。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的协议及赔偿与本案无关。广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袁福国欠款38,000元以及约定质保期、付款期限的情况;2.(2013)成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袁福国与广告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单立柱制作合同》已解除以及双方之间曾引发诉讼的情况;3.广告牌照片两张,证明广告公司修建的单立柱广告牌正在正常使用。袁福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立柱广告牌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2.单立柱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3.赔偿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4.(2012)金牛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单立柱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7日);6.赔偿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0月8日);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8.广告牌照片五张。以上证据欲证明案涉单立柱广告牌的承揽情况及成都市金牛区法院曾对袁福国与广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判决,广告公司修建的单立柱广告牌曾被风吹烂和袁福国对星辉农业两次赔偿14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袁福国对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支付38,000元欠款是附条件的;广告公司认为袁福国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收据与广告公司无关,袁福国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照片也可以证实广告公司已完成单立柱广告牌的制作;广告公司对袁福国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广告公司、袁福国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袁福国提交的除赔偿协议及收据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福国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收据,按照该赔偿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看,赔偿事实发生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但袁福国却未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主张该部分损失,且原、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最终结算时,被告袁福国在向原告确认下欠工程款时也未主张扣减(按照其主张,扣减后原告应向袁福国付款),由此可见被告袁福国的主张有悖常理,同时袁福国对此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案涉单立柱广告牌系袁福国从案外人星辉农业处承揽。2011年12月22日,袁福国与广告公司签订了《单立柱制作合同》,约定由广告公司在中江县苍山镇响摊村安装案涉单立柱;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前;该合同后附设计图及材料规格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在单立柱建至25米处时,因案涉广告牌出现被遮挡现象,袁福国与广告公司经协商约定将单立柱再加高7米。2012年4月,单立柱发生弯折,经整改仍无法正常使用,袁福国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单立柱制作合同》并由广告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经调解,解除了2011年签订的《单立柱制作合同》。袁福国又于2012年12月27日与广告公司重新签订了《单立柱制作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前完工,制作费用(总价款)为163,000元,已支付的105,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材料及规格要求为:总高32米(不包括地下基础),牌面以用框架形式(不铆铁皮),喷绘画面由广告公司使用520喷绘布制作安装。制作要求为: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均按双方约定为准;广告公司需对其制作的成品尺寸负责;要求制作安全、牢固、美观,广告公司不得自行更改;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设计图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10月广告公司将喷绘画面挂上后,星辉农业(简小明)向广告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1月7日,袁福国向广告公司书写了一份字据,“星辉农业广告牌承包给知谋堂广告公司已完工,已付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含简小明付给20,000元在内),余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余剩款质保期满一年(广告牌不出现弯曲、倒塌、变形)付给,如果出现弯曲、倒塌、变形时无条件做好。(满期一年时间2014年6月30日)袁福国字,2013.11.7”。2013年11月中旬,喷绘画面破损,袁福国要求广告公司整改,该公司未按照要求整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袁福国与广告公司重新签订的《单立柱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袁福国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广告公司负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告公司完成单立柱的制作及喷绘画面的安装后,袁福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虽然喷绘画面在安装完成后仅使用了一个多月便出现破损,但喷绘画面破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广告牌不出现弯曲、倒塌、变形”的保修情形,袁福国以此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袁福国应当按照约定向广告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8,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袁福国要求广告公司赔偿其因单立柱质量问题向星辉农业支付的140,000元赔偿款的反诉请求,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福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智谋堂广告有限公司支付38,000元欠款和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提前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袁福国对反诉被告成都智谋堂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