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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春旺与被执行人郑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旺,郑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中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马春旺,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兰州市城关区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98号901。被执行人郑文清,男,生于1958年7月14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西安华戎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德福巷5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春旺与被执行人郑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春旺和被执行人郑文清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债务处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郑文清用其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1号楼1-2层1号商业房作价220.00万元抵偿本院(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及利息。经��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申请执行人马春旺与被执行人郑文清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书》,被执行人郑文清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1号楼1-2层1号商业房屋抵偿本院(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双方自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2014)平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贵平审判员  张景伟审判员  张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