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振晶与费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晶,费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振晶。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勇,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新强。原告张振晶诉被告费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欠原告45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张振晶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振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2、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费新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费新强自2010年开始曾陆续向原告张振晶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遂引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费新强未如期偿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费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新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振晶借款4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费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