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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皮匠湾贩卖400元钱的10颗毒品“马儿”可疑物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马儿”可疑物10颗,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公安民警又在赵某某住处搜到2颗毒品“马儿”可疑物。上述两份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罚没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皮匠湾贩卖毒品麻古可疑物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麻古可疑物10颗,毒资人民币400元。后公安民警又在赵某某住处查获2颗毒品麻古可疑物。上述两份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重1.0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3日20时30分,雨河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即将在雨河镇雨河村皮匠湾贩卖毒品,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贩卖毒品的赵某某当场抓获,并立案查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我按事前约定到雨河镇皮匠湾向赵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马儿”10颗,毒资400元。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赵某某的裤包内搜到毒资400元,手机一部,并从赵某某的租住屋查获2颗毒品麻古可疑物,赵某某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现场缴获的12颗毒品麻古疑似物、毒资400元和一部手机,予以扣押。5.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现场和赵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1.05克,并分别从中提取检材送检。6.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予以没收。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9.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0日以及公安民警在作案现场将赵某某抓获。10.被告人赵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裴 彬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康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