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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9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汉族,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杰独任审判,书记员罗中约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0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无果,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将婚生女赵丙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赵甲及赵乙判归被告抚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近两年身体不好,无法外出打工,在家养成了喝酒的习惯,是自己的不对,今后一定改正,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婚生子女赵甲、赵乙和赵丙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和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赵甲,现年9岁,次子乙,现年8岁,三女赵丙,现年4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关键因素。本案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已10年,婚后育有两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只是由于近两年双方沟通较少,又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后双方只要努力改变,加强沟通,互相多体谅多关爱,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仍有共同维护家庭完整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中约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