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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官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某,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再审申请人官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官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一)生效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股票资金全部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一审中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其账户资金进出是用于股市交易,一审未予分清婚前婚后的股市价值,将其于2014年3月22日从该账户中转出的资金294600元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审中其提供的《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婚前所持股票持续到婚后一段时间都没有交易,直至2014年1月21日全部卖出,转出资金294600元中包含其婚前的个人股票,但二审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审中其还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可以证实2011年3月27日即结婚前其个人账户有17425.98元存款及23800元个人公积金,该两笔款项其婚后提取也用于炒股,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二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而且双方月收入仅为4000元、6000元,共同生活也仅34个月,显然投资股票数额并非全部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投入的。其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叶某及王某出庭陈述可以证实叶某将16万元委托其用于炒股以及王某存于其处的5万元均为事实,该两笔款项加上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炒股资金数额相近,且从股市交易来看其炒股是亏损的,其转出的资金294600并非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在黄某未主张股票亏损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官某,要求其证实股票资金没有亏损;二审对其提供的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不予采信,反而认定官某没有证据证明婚前持有股票带入婚姻家庭,均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错误的。(二)黄某已认可向官某父母借款1万元的事实,二审对该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黄某在二审答辩状中已认可有收到官某父母的1万元,只是主张是彩礼的返还,但黄某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依习俗女方的陪嫁是自愿的,故黄某收取的该1万元应认定为是借款。另外1万元的借款,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二审违反证据规则,对黄某已承认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自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官某一审中提供了《售货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从银行取出的存款用于日常消费,花去44809元,但生效判决却以不属于家庭必需消费、没有正式发票等为由不予认定,对其举证提出过于严格的要求;但黄某对其陈述的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生效判决却予以认可。同为消费支出,生效判决以两个不同标准进行判定,显失公平。本院审查查明:1、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官某:“你提交了账户的流水账,如何从借记账中看出婚前投入个人资金11万多元?”官某答:“这个看不出来,要按当时的交易价,股票的价值是看不出来的,只能看有多少股数,历史交易价格表我们没有提交”。2、官某在本院审查期间陈述,其二审中提供的《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该账户中有部分款项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关于其主张的该个人婚前财产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其陈述:“2010年10月25日我购买的‘三峡新材’股票70900多元,是用我婚前财产买的;2011年6月24日我取的婚前个人公积金23800元用于购买‘北大荒’股票,还有婚后我取出2011年3月27日前我的个人存款即中国工商银行的余额17425.98元,也用于购买‘北大荒’股票”、“到结婚那天(上述)股票的市值在5万元左右”。本院认为:针对官某的再审申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官某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从股票资金账户转出的294600元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中黄某主张,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官某则主张该账户是其婚前开立的用于炒股的资金账户,其所提取的294600元中包含了其婚前存入该账户用于炒股的个人财产134180元(二审上诉时主张结婚前其在该账户内有股金114180元存在)。因该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官某对其提出的其中有部分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之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官某以其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二审中提供的《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证人叶某的证言等为据,主张294600元中包含了其婚前提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7425.98元、个人公积金23800元以及婚前个人财产70900元,均用于购买股票“三峡新材”与“北大荒”,炒股资金中还包含了其嫂子叶某委托炒股的16万元,故其提取的股票资金294600并非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官某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虽有体现“银证转账”交易金额,但同时该账户明细还体现存在着“现支”、“抹账”、“现存”等交易金额,截至2011年3月21日(结婚登记前),该账户交易后余额为80.11元,并没有体现“银证”余额,故官某主张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可以证实其婚前存入股票资金账户的134180元为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二审中其提供的《股票资金账户对账单》,其中“历史成交情况表”虽载明2010年10月25日其买入“三峡新材”股票,成交金额为70798,但对账单上无法证实截止结婚登记之日即2011年3月28日其仍持有该股票的具体情况,官某对此也无法作出说明并合理解释,故其主张用婚前个人财产70900元购买“三峡新材”股票至婚后卖出,讼争的294600元中包含该支股票的价值,依据不足;官某主张其用婚前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7425.98元及个人公积金23800元用于购买“北大荒”股票,但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其提取款项后用于购买“北大荒”股票,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至于其主张讼争294600元中包含其嫂子叶某委托炒股的16万元的问题,因证人叶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应予以采信。故生效判决认定官某无法举证证实294600元中包含其个人婚前财产1141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讼争2946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二)关于官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借款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官某再审申请主张黄某已于二审答辩状中自认向官某父母借款1万元,生效判决对该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另1万元借款债务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经查,黄某二审答辩状中称,“根据当地民间习俗,答辩人在结婚前给付上诉人父母39999元的彩礼,上诉人父母将其中的2万元用于上诉人的陪嫁,其中包括陪嫁家用电器及物品1万元,日后新房装修费用1万元。且至今为止,上诉人父母仅付给陪嫁1万元,尚有1万元未给。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借款2万元”。在该答辩内容中黄某否认向官某父母借款2万元,更无法体现其自认收到官某父母的1万元即为借款。故官某再审申请主张生效判决对黄某自认的事实未予确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应当对该笔2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二审中其申请的出庭证人王某系其母亲,与其存在着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生效判决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官某主张的该笔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生效判决未认定官某主张的自2013年11月起至起诉前花费44809元是否正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官某一审中提供售货凭证、收款收据等共13份票据,拟证明其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消费44809元。经查,上述13份票据为化妆品店、养生会所、珠宝专卖店、书店等开具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有的票据上注明交款人“官某”,有的未注明交款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生效判决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且生效判决已对官某在上述期间支出租房费用、抚养婚生子等日常生活开支予以酌情支持,公平合理。官某再审申请主张生效判决未支持其消费支出44809元错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