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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翟勇勇,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石某在其与被害人施某共同租住的本市崇川区中远小区11幢509室的房间内,趁被害人施某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施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中窃得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04)一张。当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崇川区人民西路南通市长途汽车站东侧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之前从被害人施某处获知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施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内窃得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施某。另查明,被告人石某2015年3月13日退赔被害人施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录像,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施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该款由被告人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