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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荣秋与曾旭勤、吴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秋,曾旭勤,吴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荣秋,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曾旭勤,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吴邦梅,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张荣秋与被告曾旭勤、吴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勤、吴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秋诉称,被告曾旭勤、吴邦梅系夫妻。2012年6月28日被告曾旭勤、吴邦梅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提出续借1年至2014年6月28日,续借期满两被告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旭勤、吴邦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曾旭勤、吴邦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后又续借至2014年2月28日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旭勤、吴邦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曾旭勤、吴邦梅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将借款续借1年至2014年6月28日。续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且从2014年7月28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曾旭勤、吴邦梅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该款被告曾旭勤、吴邦梅应按约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旭勤、吴��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旭勤、吴邦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保全费6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55元,由被告曾旭勤、吴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吴秋平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