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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毛兴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兴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毛兴仁。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毛兴仁的起诉状,起诉人以1968年文革期间,其被当时的尚阳公社干部伤害、关押为由,要求判令被起诉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国家赔偿违法,要求被起诉人书面赔偿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受重伤赔偿金及医疗费、康复费等。本院认为,本案被起诉人为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按分类属于行政赔偿,起诉状属于向人民法院的诉讼,而非向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由于起诉人主张的行政机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文革时期,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起诉人起诉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另,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起诉,管辖应在基层法院,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虽然,被起诉人曾针对起诉的赔偿申请,在2015年3月16日作出过一份“不予赔偿决定书”,但决定书处理的并非法院主管的事项,该事项并不能因被起诉人作出过不予赔偿决定而转化为法院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毛兴仁的行政赔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