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东春与沈庆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春,沈庆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朱东春。被告沈庆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东春与被告沈庆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春、被告沈庆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春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沈庆培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水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沈庆培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13455.79元、误工费10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亲属探望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庆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后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3455.79元、住院伙食费252元、护理费16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对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及事故前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亲属探亲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35分,被告沈庆培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水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原告朱东春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东春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庆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东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朱东春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产生医疗费13455.79元,医疗费均由被告沈庆培垫付。被告沈庆培另垫付原告朱东春的住院伙食费252元以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朱东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1600元,被告沈庆培共计垫付15307.79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朱东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朱东春伤后60日应予营养支持,其伤后45日应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本次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沈庆培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朱东春于2014年6月30日进入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资由底薪、加班工资、工作奖金构成,底薪按照地方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朱东春自2014年7月12日起就未到该公司上班,在职期间税后工资为618.4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东春受伤,被告沈庆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庆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东春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沈庆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庆培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东春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3455.79元。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朱东春共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朱东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朱东春伤后60日应予营养支持,现原告朱东春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陪护证明、陪护票据,确定原告朱东春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护理费用1600元,陪护天数为10天,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另有35天的陪护期,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00元(35天×80元/天),故护理费共计4400元。5、误工费。现原告朱东春要求按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朱东春事发前在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故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540元(1530元/月×3.6个月+1680元×2.4个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朱东春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对于原告朱东春主张的亲属探望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机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朱东春损失合计32271.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4240元,合计24240元。原告朱东春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31.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32271.79元。对于被告沈庆培垫付的15307.7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多支付部分15107.79元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给被告沈庆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东春损失32271.79元,扣除垫付款15107.79元,余款17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沈庆培垫付款151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原告朱东春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朱东春,卡号62×××84;返还被告沈庆培的款项汇至:开户行招商银行昆山张浦支行,户名沈庆培,卡号62×××3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庆培负担。(已在上述赔偿金额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