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9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与常桂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常桂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9620号原告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京瑞大厦*座7G。负责人谢芳,主任。被告常桂芳,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爱律所)与被告常桂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爱律所的负责人谢芳、常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大爱律所诉称:2014年4月14日,大爱律所与常桂芳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大爱律所代理常桂芳处理与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之间的投资/借款合同纠纷,常桂芳应当支付第一笔律师费2万元,剩余律师费根据常桂芳实际所获得款项的10%计提,自常桂芳收到任何一笔款项之日起3日内,应支付相应款项10%的律师费。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日,常桂芳共收到绿辰公司款项合计614414元。截至起诉至日,常桂芳除去第一笔2万元律师费外,还应支付61441.4元律师费。现常桂芳只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尚欠31441.4元未付。故大爱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常桂芳支付拖欠的律师费31441.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314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常桂芳辩称:常桂芳已经向大爱律所支付了64500元,其中14500元作为案件的诉讼费,其余5万元作为大爱律所的律师费。绿辰公司共向常桂芳支付了614414元,其中14414元为案件受理费,实际履行案款为60万元,10%作为律师费为6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律师费2万元,应当包含在按照实际所获得款项的10%计算的律师费中,故常桂芳仅剩1万元律师费未付。且常桂芳委托大爱律所代理其与绿辰公司的纠纷,绿辰公司为经济诈骗方,所以律师费应当向绿辰公司主张,而不应当由常桂芳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常桂芳作为甲方与乙方大爱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投资收益/欠款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名称为绿辰公司,案由为投资/借款,案件争议标的约260万元,最终以起诉状确定金额为准;委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乙方委派谢芳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一笔律师费为2万元,剩余律师费根据甲方实际所获得款项的10%计提;支付方式为:第一笔2万元分2次支付,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1万,立案之后支付1万元,剩余律师费,自甲方每到账一笔款项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乙方直至所有律师费付清;甲方逾期日仍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大爱律所的律师谢芳为常桂芳代理了常桂芳作为原告诉被告绿辰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2014年7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1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常桂芳与绿辰公司达成的如下协议:1、绿辰公司应向常桂芳支付2506200元及利息5万元;2、双方就该案再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14414元由绿辰公司负担。截至2014年12月2日,绿辰公司共向常桂芳支付614414元。后大爱律所代理常桂芳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对绿辰公司的强制执行。现常桂芳共向大爱律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5年5月14日,大爱律所向常桂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常桂芳拖欠律师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常桂芳亦表示同意解除。上述事实,有大爱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网银交易查询记录、微信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常桂芳提交的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在2015年5月14日解除前,大爱律所为常桂芳代理了案件的一审,并代为申请了强制执行,常桂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方式、付款时间以及绿辰公司此前的实际付款情况,向大爱律所支付剩余律师费。合同约定,第一笔律师费为2万元,剩余律师费根据常桂芳实际所获得款项的10%计提,常桂芳共应支付律师费8万元,现常桂芳已经支付5万元律师费,故大爱律所要求常桂芳支付律师费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辰公司向常桂芳支付的14414元案件受理费,该笔费用已由常桂芳先行垫付向法院交纳,民事调解书确定案件受理费应由绿辰公司负担,绿辰公司因此直接将案件受理费向常桂芳支付,故在计算律师费时不宜将此笔款项计算在内。合同约定常桂芳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大爱律所有权要求常桂芳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常桂芳就已收到了绿辰公司支付的共计60万元案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在每到账一笔款项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费,故大爱律所要求常桂芳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三万元;二、被告常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其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其中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常桂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