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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赵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赵国红,赵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城内。负责人:杨本营,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相彬,该行职工。被告:赵国红,农民。被告:赵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赵国红、赵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红、赵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诉称,被告赵国红于2014年1月1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年利率9%,原告与被告赵国红、赵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1.2(2)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贷款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被告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国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村对担保借款50000元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赵国红未作答辩。被告赵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赵国红、赵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国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村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处置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被告赵国红、赵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国红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红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赵村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的约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赵国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本金50000元在借款发放对应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本金50000元在上述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赵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国红、赵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