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芝与被告张志刚、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芝,张志刚,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陈良芝,女,汉族,1949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生,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胜社区西码头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方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雨朦,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芝与被告张志刚、南京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志刚,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方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雨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芝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在本市将军庙张志刚驾车将其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误工费17878元(34346元/年÷365×190天)、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1.8元、鉴定费2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和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张志刚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将军庙疏忽观察,撞到行人陈良芝,致陈良芝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良芝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车祸伤: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进行了右股骨转子间、转子下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伤:右股骨转子间转子下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左外踝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3.腹腔感染、急性胆囊炎、经皮肝穿刺胆囊引流术后;4、感染性休克;5.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肾损伤、急性胃肠功能损伤、粒细胞减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6.急性胰腺炎;7.过敏性皮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2115.82元(含伙食费966.8元),住院78天护理费7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元,另给付现金25000元。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陈良芝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90日为宜。被告海博公司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海博公司所有,张志刚系海博公司承包驾驶员,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20%,被告海博公司对此无异议,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轮椅、助行器发票,护理服务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良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20%。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志刚承担赔偿责任,海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营养费216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7.2元[1404元(78天)-966.8元]、残疾赔偿金1133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8160元(102天×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5699元。被告海博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22115.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元,合计330168.82元。本案中发生各项损失总计465867.82元。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80000元,其余损失均由被告张志刚、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良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海博公司先行垫付款,被告人保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陈良芝110699元,给付被告海博公司169301元)。二、驳回原告陈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张志刚、海博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海博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海博公司垫付款时,直接扣除602.5元,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兰萍萍书 记 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