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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丽俊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俊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丽俊,男,1982年10月2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文明路西三号街5号。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9月20日该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0月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丽俊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丽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冯丽俊为获取银行贷款,以其及现住本市红旗街41号的张某乙夫妇、现住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的冯某乙夫妇、冯某甲夫妇、马某甲夫妇五户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汾阳市东城支行隐瞒五户联保贷款实为其个人使用的事实,并指使张某乙等人以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财产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得该行信任后,以每户相互之间担保形式,每户向该行贷款5万元。被告人冯丽俊将每户5万元共计25万元贷款领取,用该款偿还其个人债务5万元,余款用于贩煤,后被告人外逃;直至2013年9月20日向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截止2013年10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汾阳市公安局肖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0日冯丽俊在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村长冯某丙的劝说下向本市公安局肖家庄派出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情况说明证实:由于2012年7月发现存放影像资料的设备感染病毒,导致2012年7月前的影像资料全部缺失无法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信用评级表、小额贷款资料目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冯丽俊夫妇及其他四户联保贷款的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证明证实:至2014年6月16日冯丽俊仍未归还其余贷款本息、罚息共计317819.3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证实:冯丽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的情况。汾阳市公安局肖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冯丽俊曾有违法犯罪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证明证实:2013年10月3日,冯丽俊还款壹万元属实收本金。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冯丽俊的身份情况。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现住本市西河乡中华北街南四巷3号,证言证实:2012年,冯丽俊称村里有几户人家要贷款了,该与冯丽俊相跟去到城内邮政储蓄银行东城支行将贷款相关手续交给李某,由李某负责办理贷款的事宜,该与李某、马某乙一起调查五户的相关项目,后冯丽俊在该所在的杏花支行取得贷款的钱。后在还利息时联系不上冯丽俊,找其他四户时称钱被冯丽俊所得,相关事宜得找冯丽俊。证人张某乙及妻子吕海娟,现住本市红旗街41号,证言证明:2012年4月28日,冯丽俊带二人到邮政银行签字,贷款的手续都是冯丽俊办的,张没有种树及在孙家庄村承包土地,贷款完以后冯丽俊给了张5万元,这钱是冯丽俊还的以前的借款。2013年5月17日以后就联系不上冯丽俊了。证人冯某甲及妻子李建芳,现住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冯丽俊找冯某甲帮忙贷款,后交给冯丽俊相关手续并在冯丽俊的带领下去到邮政储蓄银行东城支行签字,冯某甲没有做轮胎生意,也没有用过钱,冯丽俊答应还贷款及支付利息。证人冯某乙及妻子冯改花,现住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证言证明:2012年4月18日,冯丽俊让冯某乙帮忙贷款,冯某乙将相关手续交给冯丽俊并在银行签字,后冯丽俊将存折拿走,冯某乙没有做轮胎生意,6月份银行催还利息时发现联系不上冯丽俊。证人马某甲及妻子田彦玲,现住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冯丽俊将该的身份证、户口本拿走说贷款使用一下,马某甲没有去银行签字,田彦玲去到银行签的字,贷款用途也不是真实的,也没有见过5万元。证人孙某,现住本市肖家庄镇孙家庄村,在该村村委工作,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该给冯丽俊开了张证明,上面写有房屋8间、土地40亩,并盖有村里的公章。证人冯某丙,现住本市肖家庄镇高丰村,在该村村委工作,证言证明:2012年3月27日及4月6日该给冯丽俊提供的三份证明及该写的证明上盖了章。2013年9月20日该陪同冯丽俊投案。证人史某,现住本市富民小区西二巷,证言证明:2003年该于冯丽俊在高丰村结婚,二人没有结婚证,2012年冯丽俊办五户联保贷款,该去银行签过字但没有见过贷款。证人李某,本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城支行员工,现住本市医科大学家属院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张某甲将冯丽俊等五户的资料和手续交给该,让该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6月26日该给联保人员张某乙打电话催还贷款时得知,五户贷款25万元均被冯丽俊所得,通知其他四户时,四户均称没有得到贷款也不归还利息及本金,而冯丽俊亦联系不上。证人马某乙,本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城支行员工,现住本市红旗街2号陈述证实:冯丽俊贷款调查是该与王娜负责的,2014年4月28日将贷款以存折的形式每户发放5万元,第二个月快还利息时联系不上冯丽俊,通过外围走访得知该笔贷款被冯丽俊一人所得,而冯丽俊也联系不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丽俊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该使用张某乙等共五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相关手续向本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万元,除5万元还了张某乙其他用于做煤炭生意赔掉,该款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贷款五户的财产证明与实际情况都不符,马某甲也没有亲自签字。原审认为,被告人冯丽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贷款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予纠正。被告人冯丽俊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该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丽俊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冯丽俊在判决生效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退赔本金24万元及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未偿还利息。上诉人冯丽俊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原本有偿还能力,贷款是为了经营生意,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个人的行为也不可能达到最终贷款成功的目的,而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将钱款审批后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相关程序及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并不懂,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说明,银行没有因受到欺骗而处分财产。二、事实未查清。上诉人的还款能力及贷款成功后的去向未查清;关于调查和发放贷款时的音像资料,银行单方面表示丢失,不具有说服力;关于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未予以查实,这对上诉人行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在案件中的作用的认定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三、一审法院虽采纳了本案所涉25万元达不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在量刑上未充分考虑,仍然过重;关于数额,1、关于张某乙5万元,上诉人实际得不到款项;2、关于其余20万已扣除利息,应当以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作为实际数额,上诉人实际得款19.5万元。3、关于上诉人本人所贷的5万,为本人提供合法的担保,本人领取本人实际使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而非犯罪。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冯丽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丽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财产证明材料、隐瞒其将五户联保贷款归个人使用的真相,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汾阳市东城支行共计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关于其称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作出详细的正确评判,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上诉人冯丽俊案发后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按规定随传随到,后被抓获,故不能认定自首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陈星星审判员  杨尉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