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双方生育一女付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孩子长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鉴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有着重大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80000元;婚生女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一女付某丙。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在以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己的错误,彼此尊重,多进行沟通和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