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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与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回金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颖,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孔金荣,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50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鹭,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干部。上诉人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孔金荣,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张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152-166号长春道145号,系原告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形成租赁关系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该房屋系商业用途,产别为直管公产,房屋结构为钢混一等,租金类别为工商业租金,计租面积为独用122.55平方米,伙用7.8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有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按月交纳租金,不得拖欠。被告拖欠房租,每逾期30日原告按租金的5%向被告收缴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期一年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012年3月,原告依据相关文件上调租金,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欠租,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被告给付2012年4月至6月的租金及3月的租金差额,经(2012)和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确定被告按照上调后的租金标准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起诉原告要求将劝业场老厦部分的租金标准由钢混结构标准变更为砖混结构标准,经(2014)和民二初字第008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21号民事裁定书,两审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现原告起诉被告欠付的2014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欠付诉争房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及违约金,经(2013)和民二初字第08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7361.6元及违约金260.4元。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欠付诉争房屋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及违约金,经(2014)和民二初字第2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5425.5元及违约金271.28元。上述两个案件已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天津市房产总公司作为公产房屋的管理人,具有管理房屋、收取租金的职责。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调整租金,并经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曾经起诉被告欠租的三次诉讼,经两审判决确定了诉争房屋的租金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诉争房屋2014年4月至9的租金,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节,因被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总额的5%为宜。被告反诉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第四条内容无效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该文本系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是根据国家及我市相关规定,双方就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事项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的合同,原告不仅是诉争房屋的出租方,还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系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行为。对于被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第四条无效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6510.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起,被告给付原告因拖欠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325.53元;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反诉费4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租金数额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高于原合同数额32%,政府相关文件调整租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2、当政府文件内容未转化为合同内容时应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产总公司辩称,1、依照双方租赁合同政府调整租金后应按照调整后租金缴纳;2、涉及的面积为公有分摊面积,原计算为三户有误,实为二户,分摊面积予以了调整,计租标准没有发生变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市政府规定调整租金,双方应服从规定,按调整后的租金缴纳,上诉人主张不予调整租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内容无效,但该合同内容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天津劝业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