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仁之与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之,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44号原告:张仁之,男,汉族。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国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仁之诉被告辽宁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仁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仁之承担。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