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旭华与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华,刘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曹旭华,男,3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曹文,男,61岁,汉族,系曹旭华父亲。被告刘宽,男,32岁,汉族,现五原县。原告曹旭华诉被告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连东、冀海霞于2012年1月25日向我借款116000元,由被告刘宽作担保,双方口头月利率25‰,并打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