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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张某1,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张某2,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3。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强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及其母亲辱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矛盾,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二人分居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并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克服各自的缺点还是能够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