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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詹凤芹与孔令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凤芹,孔令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詹凤芹,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孔令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原告詹凤芹与被告孔令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凤芹,被告孔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凤芹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孔令军为索要保姆中介费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孔令军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孔令军赔偿我医药费546.19元、误工费905元,共计1451.19元。被告孔令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我和原告是相互拽着领子、互相殴打,她也打了我,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孔令军为索要保姆中介费与詹凤芹发生口角,后孔令军将詹凤芹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孔令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孔令军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孔令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当日,詹凤芹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其支付医疗费计546.19元。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为其开具休假计5天的诊断证明。审理中,詹凤芹提交了休假诊断证明书2份、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詹凤芹因伤休假五天,扣除工资共计905元”,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个人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主张误工费的,需要提交完税证明,詹凤芹表示其无法提交完税证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孔令军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詹凤芹、孔令军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孔令军因琐事将詹凤芹打伤,应对詹凤芹因此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詹凤芹要求孔令军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詹凤芹主张的误工费的工资标准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交个税完税证明,本院依据个税起征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5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孔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詹凤芹医疗费五百四十六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误工费五百八十三元,共计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孔令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钢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