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周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7月份,我通过表哥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已经离婚,由于我家境贫穷,婚姻大事一直未谈。在与被告交往不到几天,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现在我处。2014年,我为了家庭生活在浙江做白案,非常辛苦,然被告在家常年打麻将,与第三者长期交往怀孕近6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而且被告与曹江红发生关系,致使被告怀孕、现在被告已经将此小孩生下来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曾生育一女周某乙的事实,现在随原告在浙江生活。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睦相处,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业广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