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杰诉被告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卢杰,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河集乡卢庄村***号。被告王洪林,男,5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河集乡柳六村。原告卢杰为与被告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杰诉称:原、被告以前关系较为密切,被告于1998���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至1998年1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27000元,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长期在外地,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林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洪林于1998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王洪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以前关系���为密切,被告于1998年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至1998年1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27000元,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至1998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付,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卢杰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