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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品田与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品田,永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初字第14号原告:吕品田。委托代理人: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局长。原告吕品田诉被告永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品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吕品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品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品田负担。审 判 长  朱子云人民陪审员  周高良人民陪审员  童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