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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亮与柳海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柳海峰,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张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柳海峰,职工。被告陈勇,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昌武,职工。原告张亮诉被告柳海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兰,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1年10月15日,韩斌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柳海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韩斌未依约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2106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海峰未答辩。被告陈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已免除。另外,按照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答辩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违约金每天8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撤回对债务人韩斌和保证人杨召君的起诉后,其二人应承担的部分答辩人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债务人韩斌向原告张亮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逾期违约金为1000元/天。案外人杨召君及被告柳海峰、陈勇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韩斌在张亮手中借款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二、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实际还清所欠本息为止。三、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借款人如出现意外失踪、死亡、残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债务,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五、合同约定本金、违约金等费用需延到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六、以上承诺已阅签字生效。”2011年10月19日至10月29日,原告陆续向债务人韩斌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申请撤回对韩斌、杨召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时已向被告柳海峰主张过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张亮与被告陈勇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陈勇、案外人陈昌武代债务人韩斌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款方式为:被告陈勇于2015年5月27日前偿还110000元,案外人陈昌武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余款40000元。被告陈勇按期还款后,原告张亮不得因本案另行向陈勇主张权利;二、如被告陈勇逾期履行,应加付违约金20000元;如案外人陈昌武逾期履行,应加付违约金8000元;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担保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案单、(2014)邳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韩斌与原告张亮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柳海峰、陈勇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承诺书���签名,担保债的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保证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保证范围,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担保人自愿为韩斌在张亮手中借款叁拾万元提供担保”,对该条约定按通常语意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释,即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损失,还是仅指借款本金,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方的解释,故保证范围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合同第四条,按通常语意理解,其陈述的应当是借款人如出现意外失踪等情形,担保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而不应理解为只有借款人出现意外失踪等情形,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条约定不能成为本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依据。另外,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14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即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限,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综上,二被告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违约金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又因被告陈勇已与原告张亮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被告陈勇的保证责任不再重复处理,故被告柳海峰应偿还原告张亮的数额为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柳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峰偿还原告张亮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斌追偿。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被告柳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 可 伟代理审判员 孔 令 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