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环珠、朱小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环珠,朱小菊,谢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棕、叶芒。被告:王环珠,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被告:朱小菊,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3********。被告:谢德荣,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新田园*组团**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王环珠、朱小菊、谢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环珠、朱小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9555.87元及利息11834.58元、复利(以未付利息1183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为21505元;以2199555.8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王环珠所有的温州市汤家桥66号中福大厦80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5994号,房屋面积156.54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5万元优先受偿;3、被告谢德荣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人民币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环珠签订了编号928022013017451《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环珠、朱小菊签订了编号928022013017451《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登记在被告王环珠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807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5994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5-49000号】作为抵押物对编号928022013017451《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45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德荣签订了编号928022013017451-1《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德荣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编号928022013017451《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9万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环珠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表》,申请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当日,原告依照被告王环珠的申请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王环珠已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14日。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期内利息应为12228.33元,但被告仅支付393.75元,实际尚欠11834.58元期内利息未付。此外,被告王环珠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6日合计偿还本金444.13元。其余本息至今仍然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环珠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环珠、朱小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199555.87元及期内利息11834.58元、逾期利息(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2199555.8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1834.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环珠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66号中福大厦807室的房产【房产证: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5994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8)第5-4900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3017451《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245万元为限);三、被告谢德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928022013017451-1《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49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环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6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331.5元,由被告王环珠、朱小菊、谢德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