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赛婵与张仁华、范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婵,张仁华,范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李赛婵。被告:张仁华。被告:范苏芬。原告李赛婵诉被告张仁华、范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赛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华、范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婵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仁华因经商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商定以年息25%计息、逐月付息。原告遂于2012年5月通过银行贷款取得资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仁华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即76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从2012年7月起以每月158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利息应为15833元,对于零头33元原告自愿接受减免),直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份,在应付6月份利息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按时付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暂缓支付。自此之后,被告均未能逐月付息,直至2014年12月18日才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分文。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仁华与被告范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5%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仁华向原告借款76万元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明细账查询表》(账号43×××50)五页,证明两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仁华、范苏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仁华、范苏芬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明细账查询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仁华向原告借款76万元,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两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载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未载明两被告何时登记结婚,故无法证明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张仁华向原告出具7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5%的标准,逐月支付。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15800元,2012年9月5日支付15800元,2012年10月5日支付15800元,2012年11月5日支付158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15800元,2013年1月5日支付1583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5800元,2013年3月5日支付1580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1583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15800元,2013年7月5日支付15800元,2013年8月6日支付15800元,2013年9月5日支付15800元,2013年10月7日支付15800元,2013年11月5日支付15800元,2013年12月7日支付158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158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316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15800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31600元,2014年12月18日支付45000元。另外,原告自认2012年6月份及2013年4月份的利息共计31600元,两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付清。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7月4日在天台县三州乡登记结婚(结婚证浙天三字第035号),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天台支行营业部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收款账号为被告范苏芬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6),中国建设银行天台支行营业部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范苏芬上述账户发放了8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取得资金80万元,由放贷银行直接打入被告范苏芬账户,其中4万元,原告庭审时称系归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次日,由当时还是被告范苏芬丈夫的被告张仁华向原告出具76万元借条一张,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仁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已经发生,被告张仁华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从借款日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24260元,应优先折抵利息,但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5%结算利息偏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76万元借款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应为437582.67元,故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322.67(437582.67-424260)元。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也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仁华与被告范苏芬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苏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华、范苏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赛婵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13322.6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190元,由被告张仁华、范苏芬负担5660元,原告李赛婵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