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巨龙大道行驶至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名流小区”门口右转进入小区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倒道路上设置的护栏,造成护栏受损,被接警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方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218.5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方某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145.67MG/100ML。事后,被告人方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