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由永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永丰县古县镇桥坑村村民李某某怀疑丈夫杨甲与同村村民杨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28日中午,李某某听说杨甲和杨乙在村里邱某某小卖部,于是李某某就叫上杨甲的堂兄弟杨丙、杨丁等十余人驾驶一辆面包车、一辆农用车前往邱某某小卖部,准备将杨甲劝回家。到达小卖部后,李某某等人与杨乙发生争吵及抓扯行为。随后,杨丙、杨丁等人将杨甲带上面包车开回家去了。回家后,杨丙准备将之前开去小卖部停在搭桥三叉路口的农用车开回来,遂开面包车接被告人杨某某一同返回三叉路口。杨丙走上农用车准备掉头,杨某某站在路中间指挥。这时,闻讯赶来的杨乙姐姐杨戌骑电动车来到三叉路口,看见杨丙、杨某某准备开车离开,就上前质问并走向车子方向,杨某某就用手推开杨戌,杨戌晃动几下,没有摔倒。杨戌站稳后又上前,杨某某双方将其推倒,杨戌右肩着地摔倒在地。这时,杨乙及母亲彭某某、妹妹杨A等人上前抓扯杨某某,杨某某一一将她们推倒。随后,杨戌等人抓住杨某某,不让杨某某离开。之后,杨戌、杨乙等人与杨某某以及劝架的人围成一团,持续十余分钟。后杨乙报警,当民警赶到现场时,杨某某开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戌右肩锁关节脱位,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某、杨乙、杨A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2月28日下午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杨某某到古县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3月1日,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杨某某家属与杨戌、杨乙、彭��某、杨A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97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戌、杨乙、杨A、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邹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杨丙、杨B、王某某、徐某某、程某某、曾某、钟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一份;刑事摄影照片九张、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一份;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戌等人发生纠纷时,数次将被害人杨戌推倒在地,造成杨戌右肩锁关节脱位,伤势为轻伤二级;彭某某、杨乙、杨A三人轻微伤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