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高维忠、奚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高维忠,奚小龙,邬连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代表人:高阳。委托代理人:王沥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祖贤。被告:高维忠。被告:奚小龙。被告:邬连桂。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诉被告高维忠、奚小龙、邬连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维忠、奚小龙签订《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维忠提供25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高维忠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奚小龙自愿为被告高维忠在上述《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根据被告高维忠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高维忠发放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8.5‰,罚息月利率及复息月利率为1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高维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奚小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高维忠应偿付原告本息307250.23元。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9000元。被告邬连桂与被告高维忠系夫妻,被告邬连桂应当对被告高维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高维忠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57250.23元(计算至2015年4月6日),自2015年4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编号:富农合银(城西)(2013)循保借字第8051120130007695号】的约定计算(借款月利率为8.5‰,罚息月利率及复息月利率为12.75‰),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元,合计316250.23元;二、被告奚小龙、邬连桂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因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原告的原工作人员赵某涉嫌违法放贷案立案侦查,而本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相关,故该案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起诉。本案预收受理费6044元,退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