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张辉、程心雨等与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孔令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程心雨,程仁杰,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孔令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张辉,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心雨,女,200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仁杰,男,200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辉,女,系原告程心雨、程仁杰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登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解修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忠,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江桥村民组组长。原告张辉、程心雨、程仁杰与被告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肥西西岗村委会)、孔令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登宏,被告肥西西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1年4月9日,肥西县山南镇政府修建工业大道,肥西西岗村委会与肥西县山南镇西岗村江桥村民组(以下简称:江桥村民组)签订《合同书》,租用江桥村民组140亩土地,租金按每亩500元逐年给付该组。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合同一直未履行。2013年开始江桥村民组获得土地租金,租金的分配方式经江桥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另查,原告张辉系江桥村民组村民,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在江桥村民组。2003年,原告张辉与肥西县柿树岗乡龙潭村村民程志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即本案原告程心雨、程仁杰。目前三原告居住生活及户口登记均在江桥村民组。根据江桥村民组村民会议确定的土地租金分配方案,原告张辉仅获得2013年土地租金500元,原告认为江桥村民组村民会议确定的土地租金分配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纠纷事项的处理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务范畴,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辉、程心雨、程仁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