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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柳影、刘勇彬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14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二担字第14-1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雷越强,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洁颜,是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仪,是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柳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刘勇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是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柳影、刘勇彬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黎秀萍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6日召集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称:201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陈柳影和中盈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0111507293),约定陈柳影向中盈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贸大道6号中盈广场5层5A05室(以下简称5A05室),该商品房属预售,总金额为2562690元,陈柳影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50.05%房款1282690元,余款49.95%金额128万元按揭付款。2012年2月2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中盈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作为两被申请人支付购买上述房产的部分购房款。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28万元,该贷款金额是指本金,不包括应计收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1日始至2017年2月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8条约定,依本合同第7条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上述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中盈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即中盈公司对本合同约定的两被申请人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两被申请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申请人不按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能如期足额归还本息,两被申请人自愿以5A05室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两被申请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通知并行使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第54条约定,因两被申请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55条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5.1两被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2月3日,被申请人陈柳影办妥该合同项下按揭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2年2月8日向两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128万元,并将该款划付至两被申请人同意的中盈公司账户以支付该合同项下两被申请人购房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两被申请人的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两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553200.7元、利息5085.31元、罚息130.68元、复利17.57元。本案中,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申请人按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应支付律师费34000元,该费用属于申请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发生的确切费用,两被申请人应予以承担。由于两被申请人违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裁定: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对被申请人陈柳影名下的5A05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55320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5085.31元、罚息130.68元、复利17.5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的标准计算,此后至实际清偿日之止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三至五年(含)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后再上浮100%的标准计算]及律师费3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听证中,申请人补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范围中的借款本金553200.7元不变,利息、罚息和复利需变更,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利息6798.64元、罚息406.98元、复利54.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因利息、罚息和复利的金额有增加,律师费请求变更为31973.69元。两被申请人共同陈述如下:两被申请人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柳影名下的5A05室享有抵押权。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式、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本金、保证方式均予以确认。但两被申请人认为涉案贷款仍可继续履行,且申请人未以合理的理由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也未向被申请人送达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函件,两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已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了10%,不应再上浮100%计算罚息,更不应再计算复利,罚息、复利均属于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关的付款凭证,且收费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担保物权合法、真实,且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及金额没有争议。本案双方对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两被申请人不同意涉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债权范围提出实体异议,该异议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无法通过非诉程序解决,适宜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因此,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申请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适用非诉程序结案,案件收取受理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