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9201-5。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66294280-6。法定代表人靳仲柱,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2幢和地广场808室。代表人周代生,经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承接涉案的桃花工业园安徽卓鑫液压动力设备公司厂房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周代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从事业务。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与被上诉人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本案纠纷实际与上诉人无关。二、本案实际系犯罪嫌疑人陈光锁、周代生伪造上诉人公章、冒用上诉人名义非法设立分公司,并利用非法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所致,上诉人就陈光锁、周代生伪造公司印章案已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作出鉴定报告,确认了安徽第一分公司的设立手续中所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详见(泰)公(物)鉴(文)字(2014)53号》,并对陈光锁作出立案决定《详见海公(经)立告字(2014)391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本案已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三、根据92民诉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所涉供应混凝土项目工程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区,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是否为经济犯罪嫌疑案件而非商事纠纷案件,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