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永斌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斌,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姚永斌。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波,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永斌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永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斌诉称,原告姚永斌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正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正菱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4月,被告正菱公司开始无故拖欠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拒不缴纳,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将被告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自行缴纳。因被告正菱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铜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铜山区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6530.74元(含工伤保险费384.9元、生育保险费230.9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0777.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283.9元、失业保险费853.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正菱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永斌为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其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截止2014年9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384.9元、生育保险费230.9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0777.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283.9元、失业保险费853.8元,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档手续。2015年2月9日,原告姚永斌通过案外人葛彦的账户自行缴纳了上述保险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就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向铜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当日该仲裁委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已经扣除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部分。原告系在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州市灵活就业者个人参保需要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330元,缴费比例分别为20%、11%。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税收缴款书、工商银行网银转账清单、徐州人社发(2014)172号文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需要缴纳该两项保险费用。被告自2013年4月起拖欠上述保险费用,原告自行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返还。2014年6月2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转档手续,以便劳动者能够以灵活就业者或以新的用人单位名义缴纳社保费用,但被告未办理转档手续,导致社保费用仍按照原来的标准继续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合同后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及时办理转档手续,原告也应当以灵活就业者的标准自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按照目前社保政策,2014年至2015年度,灵活就业者需月交社保费用722.3元(2330元*20%+2330元*11%),对于解除合同后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原告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后向被告主张余款,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为14363.84元(16530.74元-2166.9元)。被告正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永斌垫付的社保费用14363.84元;二、驳回原告姚永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书军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