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老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1,男,生于1989年9月3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XX1与刀XX、王XX1、王XX2因琐事到金平县者米乡街道刘XX2家找刘XX2理论,四人在刘XX2家门口与刘XX2发生扭打,刘XX2的妻子吴XX见刘XX2受伤后持菜刀将王XX2砍伤。后刘XX1从车上拿来一长刀将吴XX砍伤。经鉴定,刘XX2、王XX2之损伤为轻微伤,吴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和刘XX2的陈述、证人刀XX、王XX1、黄XX、王XX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X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按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