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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会、纪连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孙秀会,纪连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孙秀会,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上诉人:纪连清,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会、纪连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孙秀会、纪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9号E-05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44806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水、电在房屋交付之日达到使用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开发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场的一楼,系临街网点,2013年5月30日前,被告就商场整体用水、用电均向供电、供水单位交纳了相关费用,相关单位实际已供电、供水。2013年5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事宜,但原告接到该通知后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称房屋门前的路两侧不通,且水、电、空调也不通,达不到营业条件,故未办理收房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交付条件,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被告违约期间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以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商品房验收合格,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其自身原因造成逾期收房,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2013年5月30日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违约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另外,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向前追溯二年,2012年3月11日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对2012年3月11日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通知交房时商品房门前道路两侧不通达不到营业条件的问题,因双方对临街道路的状况问题并未在交付条件中予以约定,且是否达到营业条件与商品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会、纪连清逾期交房违约金19939元(448063元×0.01%×445天);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原告承担397元,被告承担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收房的时间是2012年10、11月份,被上诉人拒绝收房,我方最后一次通知收房是2013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以最后一次通知作为违约期间的截止点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孙秀会、纪连清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他们的房子于2009年5月31日就通过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了。但是,我们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6月2日,如果能交付使用的话那我们购买的就是现房了,就不存在什么违约了。因为我们都在外地,我们并未接到过关于收房的电话或者书面的通知。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也不是通知让我们去收房,而是让我们去办理托管。我们的房子是位于步行街,当时有一个南方的胡总,他和服装城领导说要包这条街,要包我们的房子,让我们将房子交给他托管,我们就什么也不用管了,并不是收到入住通知书和办理入住手续,也没有说明这次来就是收房。我们没有同意托管。我们多次找开发商是要求其达到入住的条件,但是一直未达到交房的条件。并且旁边有施工的现场,阻塞道路,致使无法经营。这些问题开发商迟迟不予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交付条件,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收房的时间是2012年10、11月份,被上诉人拒绝收房,我方最后一次通知收房是2013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以最后一次通知作为违约期间的截止点缺乏事实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通知被上诉人收房的时间是2012年10、11月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王 虹审 判 员  孙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