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传富与柴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富,柴成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高传富。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张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成起。高传富诉柴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富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柴成起驾驶鲁V×××××号牌变形拖拉机行驶至东海县温泉镇新2**省道黄庄路口处时,变形拖拉机将原告高传富撞倒,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由于无法查清形成原因,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该车登记车主为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柴成起,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104057.9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柴成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柴成起驾驶鲁V×××××号牌变形拖拉机行驶至东海县236省道黄庄路口处时,变形拖拉机与行人高传富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0697.92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高传富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传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3、4、5、9肋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其8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其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止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需补给今后康复治疗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柴成起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成起已经给付其36000多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也未举证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柴成起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柴成起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柴成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其赔偿。关于原告自认被告柴成起已经给付其36000多元,因原告没有确定具体准确数额,被告柴成起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暂按给付36000元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高传富损失为:医疗费206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每天18元),护理费2458元(14958元/年,60日),误工费4986元(4个月),营养费660元(60天,每天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今后医疗费1500元,合计103145.92元。扣除柴成起已经给付的36000元,柴成起再给付原告6714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传富各项损失67145.92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高传富负担50元,由被告柴成起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诉须知附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