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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权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权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原告权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恋认识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观念差距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家不尽家庭义务,无事可做,天天上网,性格怪异,有家庭暴力。2014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抓伤后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实际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对原告诉状上写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校友,2012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经常吵打。自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权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前往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家中向被告及其父亲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和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原告权某随即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保持分居状态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未沟通联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双方无子女,原告称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权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