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2年2月15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1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如意里某楼某单元某号房间内,盗窃被害单位北京某公司黄金旧料6133.9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4181元,已全部退赔)。同年1月4日被告人陈×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1、完×、宗×、张×、叶×、宫×、祁×、翁×2、代×、杨×证言、物证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5]xxxx号关于足金制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此前并无前科劣迹,此次因一时贪念实施盗窃,很短时间内即产生悔意,在不知被害单位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和单位负责人联系告知盗窃一事并全部归还赃物,而后自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真诚悔罪,故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传荣人民陪审员 邢硕石人民陪审员 刘晨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