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婚后无视家庭责任,不照顾家庭,常夜不归宿,且将家用车辆长时间交与另一女性人员驾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4、车辆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为醉酒朋友开房的付款发票以及将家用车辆交付给意向购车人试驾行为视为对家庭不忠,从而激化矛盾。原被告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甲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现有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而言,被告可以承担抚养费用为每月800元。位于南溪区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由父母借钱还贷,该房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车辆由被告父母借款支付首付按揭购买,为便于还贷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作了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川QN93**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的个人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直由其个人掌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并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在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儿子李某某甲自2014年8月后随张某某一起生活;2、李某某于2004年6月4日与宜宾正和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李某某购买了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双方用李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支付按揭款,截止2015年5月,共计还贷45个月,每月金额为1376元;3、原被告双方婚后按揭购买了小型客车一辆,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车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补偿张某某车辆按揭款33586.56元;4、截止2015年月1日2日,张某某个人工资账户余额为344.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所生一子李某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甲随原告生活期间,李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李某某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由李某某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费。房屋属李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现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李某某一方,但婚后夫妻双方用共同收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李某某应当给予张某某一定的补偿,结合该房屋的按揭还款时间、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1000元。车辆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该车辆达成一致意见,即:车辆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一次性补偿张某某33586.56元,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定。张某某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账户余额较小,无分割必要,李某某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李某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合法票据)的50%;三、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房款31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车款33586.56元;五、房屋和车辆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628元,依法减半收取1314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5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