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符俊生与路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俊生,路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917号原告符俊生。委托代理人阎俊岭,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军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路玉春。原告符俊生诉被告路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俊岭、时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驾驶挖掘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庄村修路作业过程中,被被告路玉春投掷的方砖从2米多高的车上砸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102.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刘小赛、王振立证人证言;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发票;6.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7.鉴定费用发票;8.交通费发票;9.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0.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1.出院证;12.工资证明;13.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14.证明。被告路玉春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跟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挖掘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韩庄进行修路作业过程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原告遂拨打了110及120,后原告被送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赶至现场,经了解系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遂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4年4月3日,中牟县中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其出院诊断一栏载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转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7日,原告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531.48元,其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其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巩固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符俊生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符俊生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俊生误工期限为伤后140日,伤后6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符俊生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建议书,载明:被鉴定人符俊生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原告遂被120送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因被告侵权所致,其应当对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531.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实际住院2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跟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00元。关于护理费,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伤后60日内需陪护1人。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680元(28472元÷365天×60天×1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本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为伤后140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609元(9416.10元÷365天×1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原告42岁,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37664元(9416.10元×20年×2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8434.48元,由被告路玉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俊生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如果被告路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符俊生负担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路玉春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