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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与李桂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李桂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90号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孙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梅、高玉琴,均系该公司员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凤。上列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桂凤未向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交纳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67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定被告李桂凤按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80%向原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即2,367元×80%=1,8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凤支付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2011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9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碧水晴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