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宣伟华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伟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336号原告宣伟华,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青。委托代理人杨文生,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原告宣伟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伟华、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宣伟华诉称:2014年7月31日19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西门,我骑行电动车与赵金生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459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出租车司机赵金生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宣伟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西门,宣伟华骑行电动车与赵金生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赵金生驾驶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宣伟华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赵金生垫付了宣伟华全部医疗费,对此宣伟华予以确认。宣伟华提供误工证明:2014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请病假未能上班,月工资2500元,扣发请假期间工资714元,奖金745元。宣伟华提供修理自行车发票500元。另查,人保北京朝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维修电动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赵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赵金生驾驶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新月联合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新月联合汽车公司赔偿。宣伟华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宣伟华主张的修理电动车费,提供明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伟华误工费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修理电动车费五百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宣伟华已交纳,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