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杜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长女乳名某甲、次女乳名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携双胞胎子女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22906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长女乳名某甲、次女乳名某乙。2015年7月,原告携双胞胎子女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柜子一件,被子4床,羽绒被2个。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双方的双胞胎子女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某甲、某乙由原告牛某某抚养;三、原告牛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柜子一件,被子4床,羽绒被2床;四、驳回原告牛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