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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梁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梁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号。代表人:陈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加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员工。被告:梁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被告梁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梁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60.4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88688.25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与被告梁晗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10520100001474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40年4月28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每月28日还款,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94%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而引起诉讼、仲裁、出现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以台州市华盛豪园C幢2单元6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物处置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后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涉诉,本案所涉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执行拍卖。原告参与分配,收回本案所涉贷款本息984581元。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8960.49元,利息88688.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960.4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为88688.25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被告梁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方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