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顾培荣与陈建兰、俞佳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培荣,陈建兰,俞佳佳,俞明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培荣。委托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佳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明达。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培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兰、俞佳佳、俞明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培荣系通州区川姜镇丽维斯布业经营部经营者,从事布销售。2013年4月至5月,顾培荣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23506元特定型号的印花布送至陈建兰、俞佳佳处,由陈建兰或俞佳佳在顾培荣提供的“丽维斯布艺送货验收单(代欠条)”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顾培荣与陈建兰、俞佳佳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俞明达系陈建兰之夫、俞佳佳之父。顾培荣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建兰和俞佳佳立即给付货款423506元,俞明达承担连带责任。陈建兰、俞佳佳、俞明达提供丽维斯布艺送货验收单(代欠条)客户联14张、徐州市义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于2013年3月出具的加工委托书1张、顾培荣发给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丽的对账单传真件2张、义丰公司给付顾培荣货款的汇款凭证17张和交易流水账1张,并申请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秀丽、公司员工吴永权到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义丰公司向顾培荣购买案涉特定型号的印花布,并要求顾培荣将货物送至陈建兰、俞佳佳处,由陈建兰、俞佳佳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货款也是由义丰公司与顾培荣结算的。经审查,顾培荣对陈建兰、俞佳佳提供的送货验收单客户联17张、义丰公司员工吴永权、王圣钢的汇款凭证16张和交易流水账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顾培荣对陈建兰、俞佳佳提供的加工委托书1张、对账单传真件2张、义丰公司汇给长兴超凡纺织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1张、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确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庭审中,顾培荣和陈建兰、俞佳佳、俞明达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培荣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顾培荣的事实主张的,顾培荣应承担不利后果。顾培荣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验收单》上的收货单位栏中均为“义丰送陈建兰”,表明顾培荣对陈建兰或其其他亲属代表义丰公司收货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义丰公司也承认陈建兰或其亲属系代表该公司签收货物,另有证据证明顾培荣与义丰公司是有业务往来的。故顾培荣主张与本案三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培荣对陈建兰、俞佳佳、俞明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人民币2720元,合计人民币6546.5元,由顾培荣负担。宣判后,顾培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送货验收单(代欠条)》上有明确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收款人签字,从形式上已经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立。2、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委托书、对账单传真件、义丰公司汇给长兴超凡纺织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推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验收单(代欠条)》上虽有上诉人书写的“义丰送陈建兰”,但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书写,即便被上诉人与义丰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加工关系中有来料加工和加工方自行采购原材料加工等方式,上诉人亦没有义务弄清楚货物销售后的情况。上诉人在销售货物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收货后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4、义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系其购买,上诉人俞佳佳亦有汇款给上诉人,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建兰、俞佳佳、俞明达答辩称,1、本案的上诉人与义丰公司是买卖关系,义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有关证据是义丰公司的证明和义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以及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等,还有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送货单上也明确是“义丰送陈建兰”,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是义丰要求我方加工的原材料,而不是收到上诉人的货物。2、双方之间曾经存在过买卖关系,账目早已结清,与本案的纠纷无关。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中,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就写“陈建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顾培荣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培荣据以主张货款的依据是由被上诉人签收的《送货验收单》。本院认为,送货单只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顾培荣虽然持有被上诉人签收的《送货验收单》,但收货单位一栏中由顾培荣手书“义丰送陈建兰”,再结合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丽、义丰公司员工吴永权在一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委托书、对账单传真件、汇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验收单的日期、货物数量、金额相吻合,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反映案涉的货物并非由陈建兰购买,而是由义丰公司购买后送至陈建兰处加工。上诉人主张《送货验收单(代欠条)》有明确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收款人签字,就已经具备了的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本院认为,送货单包含货物的具体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故也不能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至12月之间,被上诉人曾经汇款给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款项对应的送货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货款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于其认为被上诉人曾经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上诉人顾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